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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帛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系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帛某公
(2014)闸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帛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系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帛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单位帛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孙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8,750元,税款人民币76,826.94元,均已向本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帛某公司退出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帛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帛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帛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76,826.94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帛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帛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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