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梅园路XXX号某某通讯城21号摊处,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某置于摊位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元),后逃逸。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来到上述摊位时被发现,后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