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袁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和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普光路路口,欲殴打王某某。后袁某某误将正在买烧烤的被害人王某某当作王某某,即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汪某某和杜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期间,袁某某及被告人汪某某又分别持台球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