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A9S86的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东路、诸光路路口东北侧欲载客,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被害人冯某某上前对其实施盘查时,其因担心被处罚遂启动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将被害人冯某某拖行约1米,至冯某某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伸侧、左肘部屈侧及右上腿上段屈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