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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青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19号开设无证诊所,期间曾于2013年11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原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3月13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无证诊所内,多次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诊治并开具“小儿化痰止咳颗粒”、“头孢克洛颗粒”、“化积口服液”等药物。2014年3月16日13时45分,被害人郭某某被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西门诊部,于当日13时47分被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因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导致充血性心功能衰竭,引发慢性肺淤血及肺纤维化,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其右肾上腺肿瘤促发死亡进程;因自被害人郭某某发病至死亡经过三天时间,非法行医的诊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其正常救治过程。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应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小儿化痰止咳颗粒”和“头孢克洛颗粒”相关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是自首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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