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法定代理人杨丙。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 辩护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乙。 法定代理人雷甲。 法定代理人刘伯玉。 辩护人吴志华,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丙。 法定代理人雷甲。 法定代理人刘伯玉。 辩护人杜燕群,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被告人的雷乙、雷丙的法定代理人雷甲,辩护人张天宇、吴志华、杜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乙的成年近亲属经法院通知未出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何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共同成立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在租用的本市奉贤区,招募被告人杨乙、雷乙、陈A(另案处理)、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拨打不特定人员的电话,虚构某单位开展大型感恩回馈活动、幸运客户抽奖、限量发行等事实,用伪造的收藏证书等进行包装,骗取他人信任,将工艺品或普通玉制品等冒充收藏品高价推销,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雷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雷丙在明知何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负责将伪造的收藏证书、伪造的发票同物品一起包装发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甲、王甲、宋某某等四十余人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谢某某、孙丙、陈A、李乙、查某、王B、黄丁、刘丙、陈B、何英某某和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业务明细表、话术单,搜查笔录,证人雷甲、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乙、雷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雷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从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何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成立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在租用的上海市奉贤区,招募被告人杨乙、雷乙及陈A、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拨打不特定人员的电话,虚构某等单位,谎称开展大型感恩回馈活动、幸运客户抽奖、限量发行等,用虚假的收藏证书等,骗取他人信任,将普通工艺品、玉制品等以高价收藏品推销,从多人处骗取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雷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雷丙在明知何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负责将伪造的收藏证书、伪造的发票同物品一起包装发货。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王甲、宋某某、唐某某、胡甲、黄甲、王乙、杨甲、刘甲、王丙、黄乙、张甲、孙甲、罗甲、蔡某某、夏某某、胡乙、王丁、于某、田某某、陈乙、刘乙、高某、林甲、林乙、郭某某、黄丙、李甲、张乙、胡丙、陈丙、续某某、胡丁、马某某、金某某、战某某、韩某某、王A、陈丁、孙乙、罗乙、周某某、王正某某等人的陈笔录,证人何某某、谢某某、孙丙、陈A、李乙、查某、王B、黄丁、刘丙、陈B、何英某某和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甲、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话术单、业务明细表,公安机关的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事、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雷丙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乙、雷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乙、雷乙的犯罪情节及未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对被告人杨乙、雷乙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乙、雷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丙的犯罪情节、未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缴纳情况等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雷丙宣告缓刑同时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退赔被害人。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后,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杨乙、雷乙、雷丙退赔被害人。 五、禁止被告人雷丙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雷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