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指定辩护人许丽,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宝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指定辩护人许丽,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1时许,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某某某”KTV会所服务人员仇理(已判刑)因在该会所K01包房服务时手机遗失,遂怀疑系该包房客人王宪禄所拿,遂至该会所K08包房内找吴利修(已判刑)教训被害人王某某。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吴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谢某某及杨某某、吴某、刘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赶至该会所门口,由仇某以退还小费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该会所门口,由霍某某(已判刑)进行指认后,吴某某即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及刘某、杨某某、吴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头部、左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颅骨骨折等损伤,并引起失血性休克,经行剖腹探查、脾切除等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宪禄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仇某、霍某某、杨某某、吴某、刘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