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4)宝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
  被告人庄某某。
  被告人余某。
  指定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史某某、庄某某、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始,马某、唐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合伙在本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开设“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史某某、龙某等人为赌场帐房负责换码、记帐;被告人庄某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余某等人为赌场荷官,即专门为赌客发牌、理牌、配码、抽头等;并雇佣赌场公关及保安人员。为确保赌客客源,被告人张丙等人负责赌场招募熟客参与赌博活动,并约定事后按累计码量的0.8%给以回佣,赌场从赌徒押庄家赢利后的5%抽头获利。2014年3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及涉赌人员共计2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05300元及相关赌博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史某某、庄某某、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丙对上述犯罪事实又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张丙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张甲、钱某某、张乙、陈甲、杨某、严某某、肖某某、冷某、刘某某、陆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史某某、龙某签字确认的部分帐册、洗码、出码单据;被告人史某某手机内的微信截屏照片、《荷官规章制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史某某、庄某某、余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余某在他人开设的“百家乐”赌场中,根据分工分别为赌场帐房负责换码、记帐、为赌客发牌、理牌、配码、抽头等;被告人张丙负责为赌场招募熟客参赌等,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不可缺少的积极作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被抓时没有穿“百家乐”的制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吴某某系“百家乐”的工作人员,而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是在作案现场与其他被告人一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尽管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时没有穿“百家乐”的制服,但这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某某的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定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丙、龙某、施某某、吴某某、陈乙、史某某、庄某某、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施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庄某某、史某某、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赌资205300元依法没收。
  十、追缴上述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