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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乙。 被告人毕某某。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4)松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乙。
  被告人毕某某。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乙、毕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乙、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许,顾甲(另行处理)在本区松东路XXX号门口附近,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茅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顾乙(系顾甲之子)闻讯后,持剪刀与被告人毕某某、高某某赶至现场,在未了解实际情况下,即对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李甲持剪刀戳刺和用拳头殴打,后被告人顾乙又持剪刀戳刺与其父亲顾甲扭打在一起的被害人茅某某,致使被害人李甲双侧少量血气胸,构成轻伤;被害人茅某某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左颈背部及左肩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毕某某、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顾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3日,顾甲与被害人李甲、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顾甲赔偿被害人李甲、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8,0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顾乙、毕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乙、毕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某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甲、宋某某、王某某、池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乙持凶器与被告人毕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共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乙、毕某某、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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