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唐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击滕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的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