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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蔺某某。 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
(2014)青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蔺某某。
  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光121号10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冲突,后纠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某对被害人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左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蔺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蔺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及蔺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分别属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蔺某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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