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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利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利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嘉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利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利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徐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利龙携带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大宅××号××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甲住处,窃得张甲放置在屋内桌上的人民币2元。后徐利龙至某某村大宅××号××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王某某放置于屋内床上的人民币2元。后徐利龙至某某村大宅××号××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李某某放置于屋内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后徐利龙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某某村大宅××号××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嗣后,徐利龙在某某村大宅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缴获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徐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徐利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利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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