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出某某公司大门后藏匿。次日8时许,张某某在移赃途中被顾某某发现,顾某某向其要回了该电动自行车。 同年7月8日,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鹏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价格凭证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