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某某酒店××路店××房间内,趁与其同住的男友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石某某放于拎包内的人民币1.4万余元后离去。 同年6月11日,石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寻获何某并报警。何某明知石某某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并被处警的公安人员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何某的家属代其向石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及何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何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