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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 辩护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嘉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
  辩护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某某足浴休闲宫”澡堂内工作时,趁无人之际,采用以事先准备的电子门锁管理卡打开更衣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放于25号更衣箱内钱包中的人民币300元。嗣后,赵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某放于20号更衣箱内钱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凌晨将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及全部赃款。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人员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清点记录》及赵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赵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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