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 辩护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某某公司沪津快线上海网点经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马某某利用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单位上海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油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私自截留后挪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14年4月25日,马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2日,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马某某退出全部挪用的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运费支付说明》、《运费收取记录单》、银行凭证、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及马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认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马某某已退出全部挪用的资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马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马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在案挪用的资金,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