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某、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某、吴某甲及辩护人周光杰、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黄水顺(已判刑)的工资结算为人民币200元一事与被告人于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吴记饭店处,再次支付黄水顺人民币200元欲了结争议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于某某的同事打了黄水顺,黄水顺即叫嚣并意欲互殴。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黄水顺的纠集,伙同李金龙(已判刑)、何某某及黄水顺的父母黄某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通阳路八大碗饭店,与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于某某的同事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某及陈前(已判刑)等人见状参与互殴,致被告人陈某左上臂挫伤、陈前左眼挫伤、黄水顺面部裂创(长1厘米),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水顺、陈前、李金龙及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宋某某、绳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无视国家法制,为逞强斗狠互相打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到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