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南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桑某某价值人民币459元的丽豹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5月7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金钱公路XXX号东方网点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文化街136号处,窃得被害人江某某价值人民币226元的长威牌电瓶一组。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5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购车凭证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