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被害人顾某甲),沿陈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汲路路口南侧30米附近处,撞及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车辆损坏,顾某某、顾某甲跌地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42mg/mL。经鉴定,顾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甲、孙某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验伤通知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1.42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结合本案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武洪洲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