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沪嘉检诉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陈甲、陈乙、辩护人黄建宏、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甲从事个体金属加工业务期间,为同客户单位上海某甲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结算货款,在与被告人陈乙有少量钢材采购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要求陈乙介绍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9万余元,税额13.2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甲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乙应某丙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另处)的要求,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某丙公司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9.8万余元,税额2.8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丙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乙。陈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乔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经侦情况》、《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证明》、《回复函》,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领购发票情况》,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电子缴款凭证,陈甲、陈乙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陈甲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税款均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陈甲减轻处罚,对陈乙从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可对二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陈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甲、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