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溜门进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二村××号××室被害人崔某某住处,趁崔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崔置于床头柜上的内有人民币400元的皮夹1只及价值人民币1 105元的小米牌2S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崔某某察觉并当场扭获。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回执》、《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及盛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盛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盛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