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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曾琪、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嘉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曾琪、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曾琪、仲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某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东环路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部经理,负责该配送中心的施工建设等。期间,工程承建商顾某某承接了某某公司上述配送中心的多个工程,为感谢李某某在管理工程施工时对其的帮助及以后能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谋取利益,采用补贴购车款、赠送红包的方式向李某某行贿。李某某明知是贿赂仍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6月,李某某委托顾某某为其办理车辆置换。顾某某为李某某购买沃尔沃新车1辆,该车车价、保险费及车辆购置税等合计人民币4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李某某交付顾某某的购车款30万元及价值5万余元的长城牌汽车1辆,顾某某实际补贴购车款计12万余元。嗣后,李某某明知上述沃尔沃新车系顾某某补贴差价购置,仍予以收受。


2、2010年至2012年间,李某某收受顾某某给予的红包计4 000元。


2013年2月,公安人员接某某公司报案后,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予以立案侦查。同年3月12日,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顾某某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上海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账》、《银行凭证》,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签购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有关的《聘用合同》、《工程合同》、银行查询交易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李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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