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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
(2014)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暂住处内,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

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处内,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暂住处内,先后五次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处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警方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期间,曹某某检举揭发金军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经警方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郁某某、蔡某、尹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5 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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