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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
(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从上海市丁义兴食品有限公司下班乘车到本区枫泾镇新金山路230弄1号楼处放火,造成停放于该楼内的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财物损毁,该楼内强电、弱电等电路烧毁、墙面损坏。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经鉴定,被告人金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华、俞某金、朱某生、陆某根、陆某贵、徐某、杨某燕等的陈述,证人顾某、沈某金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时段公安监控、小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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