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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5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琦蒙,男,户籍地湖北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华良、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2014)沪高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琦蒙,男,户籍地湖北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华良、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琦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琦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琦蒙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邬华良、陈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相关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葛琦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葛琦蒙因不满妻子郑某某与何某某存在感情纠葛,于2009年8月3日10时25分许,在本市附近,持刀捅刺何某某胸腹部等处数下后逃逸。被害人何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胸部等处伤及心、肺、肝致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11月2日,葛琦蒙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琦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葛琦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葛琦蒙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葛琦蒙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原判对葛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葛琦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葛琦蒙事先准备刀具并随身携带,当见到何某某之后便持刀捅刺何胸腹部等处数刀后逃逸,最终造成何因被锐器刺戳胸部等处伤及心、肺、肝致大出血而死亡。葛琦蒙所持的凶器、捅刺的部位及力度足以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正确。葛琦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琦蒙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葛琦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葛及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葛琦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琦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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