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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5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欣,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溢流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
(2014)沪高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欣,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溢流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皇甫长城、张凌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欣及辩护人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人陆某甲、陆某、周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9月18日9时38分许,被告人汪欣回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中时,发现其妻陆某在家中且房门反锁,敲门后迟迟不开,遂起疑。汪欣进屋后便在家中搜索并从厨房拿了一把尖刀,后发现被害人陆某乙藏匿在室内。陆某乙欲离开,汪欣持刀阻拦,在此过程中,汪欣持刀捅刺陆某乙左腹部,致被害人陆某乙因被锐器刺戳左腹部造成脾脏破裂、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汪欣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汪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汪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陆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汪欣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陆某乙的故意;被害人藏匿在其家中,具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汪欣所持刀具杀伤力较小,且捅刺被害人陆某乙腹部仅一刀,事后汪又拨打120急救电话,故汪欣主观上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汪欣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汪欣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汪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相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乙左腹部见一处长达8厘米的纵行裂创,深达腹腔,造成脾脏破裂、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汪欣持长达30厘米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陆某乙腹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汪欣辩解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辩护人提出汪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欣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汪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汪欣系自首及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等情节,对其处以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汪欣及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汪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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