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上海市某医院1号楼1807病房,窃得被害人龚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分别放在病床上的挎包各一只。 2014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乙至本市制造局路XXX号某医院7号楼5楼,窃得被害人莫某某放在走廊病床上的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驾驶证、汽车钥匙等物。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市将被告人张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杜某某、莫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