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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嘉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花、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5月29日,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价格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刘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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