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二厂)总装车间内无人之际,至该车间朗逸轿车发动机预装流水线,窃得该公司放置在流水线旁物料箱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的某某朗逸轿车前氧传感器、离合器工作缸20余个。 同年5月6日20时许,张某某再次至上述车间,窃得流水线旁物料箱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0余元的某某朗逸轿车前换挡杆总成10余个。 同年5月8日,张某某在接受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内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接该公司报警后将张某某抓获。到案后,张某某亦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李某、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代管款收据》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张某某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