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669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潘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假字第58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徐英、蒋浩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仁官、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潘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甲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和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的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潘甲的认罪书,关于罪犯潘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和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及关于罪犯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 罪犯潘甲对执行机关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及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并对其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潘甲的认罪书,关于罪犯潘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和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及关于罪犯潘甲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遵守监规,学习认真,完成劳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落实了对其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罪犯潘甲当庭对自己所犯罪行作了忏悔,表示假释后仍要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综合罪犯潘甲在监表现,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的意见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潘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