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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嘉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柱、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小区门口,将重0.19克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禄,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禄、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档案业务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周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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