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韶权,*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1年6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韶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韶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韶权及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袁韶权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在本市杨浦区***、徐汇区***、番禺路***、长宁区****、普陀区***、杨浦区***、虹口区***、浦东新区****采用攀爬、撬门等方式偷窃诸被害人现金及金银饰品等财物,其中现金及经鉴定和有价格凭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930余元。 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发现三组不同花纹鞋印,其中徐汇区****(第二节事实)、徐汇区***(第三节事实)、长宁区****(第四节事实)、普陀区****(第五节事实)和虹口区****(第八节事实)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同一只右脚鞋子所留,但未找到与之匹配的鞋子;杨浦区****(第一节事实)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系扣押的4号鞋所留;虹口区****(第七节事实)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系扣押的1号鞋所留;杨浦区****(第六节事实)、浦东新区****(第九节事实)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系扣押的5号鞋所留。同时,公安机关经DNA检验不排除5号鞋内侧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袁韶权所留。同时番禺路**弄小区监控录像和虹口区同心路1045弄12号101室监控录像记录下犯罪人影像。 后经过公安机关串并案侦查,于2013年5月8日在本市杨浦区****将被告人袁韶权抓获,同日传唤了与被告人同住的袁某某、周某二人,并查获扣押了老凤祥银楼金条一根、现金2万元、多国外币、玉质饰品、防滑手套、眼镜、手电筒、五双不同花纹的男式运动鞋(标记为1至5号鞋)、手机两部、饰品盒等物品。经被害人沙洁辨认出金条和三件玉器系其失窃财物。被告人袁韶权指认两部手机是其所有。除浦东新区乳山路盗窃案外,在上述其他盗窃案件发生时间段内,被告人的其中一部手机信号均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并停留。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袁韶权与其哥哥袁某某、亲戚周某居住在本市杨浦区***,周某系该房屋承租人,袁某某腿骨因骨折装有钢板。被告人袁韶权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胡某某、尤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袁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小区监控录像截屏、室内监控录像截屏、部分被窃物品的发票、吊牌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家汇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手机方位情况摘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的足迹(鞋印)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人袁韶权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韶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他人现金、金银饰品等财物,共计价值56,930余元,数额巨大,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袁韶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 上诉人袁韶权承认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第三节、第六节盗窃犯罪,提出其仅窃得现金3,800元,否认偷盗其他饰品财物,并且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第七节、第八节和第九节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上诉人袁韶权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的手机定位情况只能说明袁韶权出现在犯罪现场附近,不能直接证明袁实施了盗窃;2、原判认定上诉人袁韶权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当按照查获的赃物认定犯罪数额;3、小区监控视频截图和室内监控截图模糊不能证明其中的人像就是袁韶权;4、在袁韶权暂住处扣押的5双鞋子,只有一双检出袁韶权的生物性物质(该鞋标记为5号鞋),尚需进一步鉴定其余鞋子是否系袁韶权所穿。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袁韶权的犯罪数额应在三万以下属“数额较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韶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袁韶权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胡某某、尤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小区监控录像截屏、室内监控录像截屏、部分被窃物品的发票、吊牌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家汇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手机方位情况摘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的足迹(鞋印)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袁韶权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原判已对此作出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袁韶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袁韶权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