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一路××弄××号某某农贸市场××号被害人王某某的蔬菜摊位前,二人以买蔬菜为由分散摊主王某某的注意,邓某某指使其女儿唐某某(7岁)趁机溜进该摊位内,窃得王某某放于该摊位水泥台下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2月26日将熊某抓获。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检验报告单》及熊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