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以应聘工作为由,进入上海市嘉定区××路××号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发现某某公司车间仓库内存放有铜滑块,遂生盗窃歹念,经共谋后,共同将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余元的铜滑块二块带出仓库。后两人各携带一块铜滑块欲逃离某某公司时,李甲在公司大门内被公司员工发现并人赃俱获,李乙携一块铜滑块逃逸。 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乙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6日将李乙抓获。李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李甲、李乙赔偿了某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许某某、宗某某、马甲、马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详情》、《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及李甲、李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甲、李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李甲、李乙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