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室,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中,趁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付置于电视柜抽屉中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16日将邵某抓获。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110”接警详情》、收条及邵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