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一无名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范某某打游戏不备之际,窃得范某某放置于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某某牌移动电话1部,后藏匿于其住处。当日1时许,范某某发现移动电话被窃后报警,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其拾得该移动电话,并返回住处将移动电话返还范某某。 公安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确认吴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于2014年7月15日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110”接警详情》及吴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