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崔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武某某犯盗窃罪、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武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