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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子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子龙、刘洋犯抢劫罪一案,于20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子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子龙、刘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人邓子龙及刘洋的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纪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及被告人邓子龙、刘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于2014年1月3日傍晚,至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由被告人刘洋在游戏机房厕所门外望风,被告人邓子龙持刀入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后劫得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腰背部、左中、环指外伤性锐器创,致腹腔积血1000ml,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k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邓子龙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洋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子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刘洋辩称,其不知邓子龙抢劫,也没有与邓子龙共同抢劫。
  原审被告人邓子龙对原判认定其实施抢劫,致人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洋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认为,刘洋与邓子龙预谋过抢劫,但刘洋在实施抢劫前不同意邓子龙抢劫,刘洋属于犯罪中止,刘在厕所门口等邓子龙,并非为邓子龙抢劫望风,事后分赃是包庇行为,故刘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人邓子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法庭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的相关录像。
  关于上诉人刘洋不明知抢劫以及未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的关于本案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3日16时45分许,邓子龙、刘洋沿游戏机房附近饶一圈,并在厕所门口比划、交谈;17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起身离开游戏台上厕所,在游戏台旁观望的邓子龙、刘洋也随即分头离去,邓子龙尾随张至厕所,刘洋从另一侧离开,绕道至厕所附近等候、张望,邓对张实施抢劫后与刘逃离现场。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人邓子龙到案后均供述,两人在一起商量抢劫,并为抢劫查看路线,实施抢劫时,刘洋在厕所附近望风,事后两人一起分赃。录像显示的内容结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洋预谋抢劫,并实施了踩点、望风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刘洋没有中止犯罪,故对刘洋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伙同原审被告人邓子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邓子龙系主犯,刘洋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人邓子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洋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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