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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词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志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词荣、应志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词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志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词荣、应志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罗词荣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应志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罗词荣、应志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罗词荣、应志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词荣、应志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词荣、应志祥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罗词荣、应志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词荣、应志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罗词荣、应志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罗词荣、应志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词荣、应志祥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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