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 原审被告人姜庆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诉原审被告人姜庆海赔偿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姜庆海在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与邻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届时,姜庆海用拳击打司马文浩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姜庆海的家属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到案后,姜庆海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姜庆海自愿向法院缴纳了用于赔偿被害人司马文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因伤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就诊多次,花费医疗费共计4,421元,其因伤势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共花费3,400元。司马文浩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可给予治疗休息30-6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司马文浩的陈述、证人司马速安的证言及被告人姜庆海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门急诊病历及医疗、交通、鉴定等费用单据的原件、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庆海应当赔偿原告人司马文浩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庆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庆海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司马文浩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支持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对司马文浩提出误工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门、急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原件、复印件所反映的就医次数及部分出租车发票的原件、复印件,酌定司马文浩所需的交通费用;对司马文浩要求赔偿眼镜、衣物等物损费,酌定其实际损失;对司马文浩要求赔偿伤势、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费,因其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其做伤残鉴定的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被告人姜庆海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文浩16,000元,赔偿数额已超过判决核定数额。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司马文浩提出原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