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犯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九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