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存。 指定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超。 原审被告人王学东。 原审被告人李云冲。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存、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存犯脱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存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罗某某、袁某、布莱恩·肯尼斯·华莱士、曹晏、卢某、邱某某、张某某、尹美罗、孙群、詹鹏、梅雪君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尤某某、杨甲、王甲、王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原审被告人蔡存、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间,蔡存先后伙同李超、王学东、李云冲,采用持特种钥匙等工具开启门锁的方法,在本市普陀区、虹口区、静安区、闵行区先后十一次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及各类电脑、移动电话、手表、首饰等物。其中,王学东参与入户盗窃十次,李云冲参与入户盗窃四次。除四人少量日常花用外,盗窃所得财物基本均交由蔡存保管、变卖,大部分盗窃所得被蔡存一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中旬,蔡存、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蔡存用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李超、王学东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置于家中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LG牌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 2、2013年7月21日,蔡存、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虹口区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蔡存用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李超、王学东入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放置于家中的苹果牌移动电话二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电信移动电话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齐莱牌(CARL.F.BUCHERER)手表一块、熊猫金、银币各一枚等物,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宝齐莱牌手表价值8,500元、熊猫金币价值5,382元。 案发后,上述宝齐莱牌手表、熊猫金币、银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袁某。 3、2013年7月24日,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共同至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王学东、李云冲入室窃得被害人布莱恩·肯尼斯·华莱士(BRIANKENNETHWALLACE,美利坚合众国籍)放置于家中的现金16,000余元、美元440元(折合人民币2,714.58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二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太阳眼镜一副、钢笔一支、手表数块和护照等物,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60元。 4、2013年7月下旬,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共同至本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王学东、李云冲入室窃得被害人曹晏放置于家中的现金约7,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血糖仪一台和医保卡、驾驶证、超市卡等物,后逃逸。 5、2013年7月下旬,李超至本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入室窃得被害人卢某放置于家中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620元。 6、2013年7月28日傍晚,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共同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王学东、李云冲入室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家中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数块、首饰若干等物,后逃逸。事后,李云冲将窃得的财物私自带走,没有交给蔡存保管。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20元。 7、2013年7月28日晚,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共同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王学东、李云冲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HARIGAEKO,日本国籍)放置于家中的现金5,6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公文包一只、鸡血石一对、七星牌(MEVIUS)香烟三条,移动电话三部等物,后逃逸。事后,除公文包、鸡血石和香烟外,其余财物均被李云冲带走,没有交给蔡存保管。经鉴定,上述鸡血石价值5,200元。 案发后,上述鸡血石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8、2013年8月2日19时许,蔡存、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闵行区白樟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蔡存在外望风,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并和王学东入室窃得被害人尹美罗(YOONMEERA,大韩民国籍)放置于家中的现金106,700元、首饰若干等物,后逃逸。 9、2013年8月初,蔡存、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蔡存在外望风,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并和王学东入室窃得被害人孙群放置于家中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手表二块、果酒三瓶、黄金首饰及玉器饰品若干,后逃逸。 10、2013年8月初,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由王学东入室窃得被害人詹鹏放置于家中的现金约18.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十二生肖金牌一套(2013年4月22日购置价为7,326.72元)等物,后逃逸。 11、2013年8月7日19时许,蔡存、李超、王学东共同至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蔡存在外望风,由李超用蔡存提供的特种钥匙等工具打开房门,并和王学东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梅雪君发现后报警,李超、王学东被公安人员抓获,蔡存逃逸。 2013年8月27日、9月26日,蔡存、李云冲分别在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天宇网吧”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尚鼎水府”浴场内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蔡存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了12,800元。 (二)脱逃犯罪事实 蔡存自2013年8月29日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同年9月26日凌晨,蔡存向看守所公安人员提出身体不适,遂被带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在医院检查期间,蔡存趁押解的公安人员不备,带铐脱逃,并先后联系王甲、王乙、杨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寻求帮助。次日17时许,蔡存在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复兴中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蔡存、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蔡存、李超、王学东属有特别严重情节,李云冲属有严重情节,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蔡存在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应当数罪并罚。蔡存、李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蔡存到案后对其脱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的地位和作用均小于蔡存,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蔡存挥霍,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蔡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蔡存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王学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李云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蔡存、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王学东对其中的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三角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李云冲对其中的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八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述退赔款连同已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蔡存以其未参与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4、5、6、7、10节盗窃为由,提出其不应对上述六节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蔡存的指定辩护人同意蔡存的辩解,并进一步提出在上述六节盗窃事实中,蔡存与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间没有意思联络,作案工具也系他人自行保管,蔡存对他人盗窃并不知情,虽然蔡存事后收受赃物,但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蔡存犯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用于盗窃的开锁工具系由蔡存提供,盗窃所得亦由蔡存保管并予销赃,蔡存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全案盗窃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蔡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存伙同原审被告人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蔡存、李超、王学东属情节特别严重,李云冲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蔡存在依法关押期间逃脱,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关于蔡存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的供述证实,蔡存为实施盗窃犯罪而结识、纠集李超、王学东、李云冲,事先提供用于盗窃的特种钥匙,事后保管赃物、赃款,并负责销赃。即使蔡存未具体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4、5、6、7、10节盗窃,仍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蔡存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蔡存、李超、王学东、李云冲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蔡存、李超系累犯,李超、王学东、李云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蔡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脱逃犯罪事实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