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销售合同、加工合同,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拨打电话给嘉善东龙羊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的被害人俞某某,以其扣留了俞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熨烫等加工的羊毛衫685件(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为要挟,向俞某某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因俞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汽车站约见俞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某某上诉称,其未提出向被害人勒索3万元,至于刘某如何对被害人索要钱款,其并不清楚;其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刘某多次供述,王某某让刘某打电话给被害人,以刘扣押了王某某及其为被害人加工羊毛衫为由,向被害人索要3万元才能放货放人,后被害人被迫同意。王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利用被害人做外贸生意,害怕不按时交货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心理,指使刘某以扣押了王为被害人加工的羊毛衫为要挟,向被害人勒索3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警方多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其寄送传讯通知书,均被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通过电话也无法联系王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本案犯罪未遂、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