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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梅家玉。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家玉、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梅家玉。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家玉、聂某某、孙某某、王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管亮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查获的借条、收据,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晚,指派被告人孙某某及管亮(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赤峰路XXX号东方网点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会合,陪同被害人李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号游戏机房向老板讨要李输掉的部分赌资,未果后李某逃离现场。次日晚,为向被害人强索钱款,由被告人聂某某指使,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等人至本市曲阳路家乐福超市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将李带至本市沪太路XXX号知青时代精品酒店8321房,后由被告人梅家玉持雨伞殴打李,被告人孙某某击打李耳光,由被告人聂某某起草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威逼被害人李某写下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借条、收据;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李某通过朋友将人民币2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才被获许离开。案发后,赃款由被告人聂某某分赃并被花用殆尽。2014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1日、4月20日、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孙某某、聂某某、梅家玉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家玉、聂某某、孙某某、王某、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梅家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家玉、聂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梅家玉、聂某某、孙某某、王某能如实交代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梅家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聂某某、吴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梅家玉、孙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梅家玉、孙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分别对二名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名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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