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周洪凌。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人闻某。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周某某、张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出具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周某某、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在本市玉田路处的棋牌室内,合谋以虚构魏某某遭人绑架的事实为由,威胁虹通网吧老板兰某某交付赎金。20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使用电话威胁被害人兰某某,被告人闻某提出要赎金3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则在电话中伪装被殴打、求救命的表象,要挟兰某某交付赎金,后赎金更改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棋牌室内,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载至本市三门路、逸仙路附近,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乙及其朋友至交付地点。同日20时许,被害人兰某某携带人民币10万元至三门路XXX号南湖职校门口交付赎金,被告人张乙带被告人魏某某至该处与兰某某见面,当被告人闻某、周某某准备收取钱款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闻某、魏某某、周某某、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周某某、张乙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周某某、张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各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闻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周某某对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马某某等人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只是受马指使,召集了张乙陪同马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赌债,并不明知敲诈勒索犯罪;公安人员在对其实施抓获中,未告知身份,暴力执法致其受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未参与合谋“绑架”,也不明知敲诈他人钱财,只是讲江湖义气,想拿点好处费,被马某某所利用,应当对周某某免除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张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因在虹通网吧玩游戏机输了钱,便与闻某及该网吧工作人员魏某某预谋,假装绑架魏,威胁该网吧负责人兰某某交付赎金;经与兰某某在电话中讨价还价,兰答应给付10万元赎金;为取得赎金,马某某约见周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周,让周召集人帮忙,并许诺给周2.5万元;周随即打电话召集张乙等人,承诺事成后给张等人好处费;由周确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并由周与兰联系具体交易的实施。原审被告人闻某、魏某某的供述与马某某供述相符。周某某在案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同时,闻某、魏某某、张乙等人供述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上述行为人实施抓捕时,周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与公安人员对打。周某某亦供认其身上的伤是因其抗拒抓捕,被公安人员制服时形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闻某、魏某某、张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闻某、魏某某系主犯,周某某、张乙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各行为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