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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亨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亨贤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亨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亨贤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亨贤、冯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亨贤、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左某某、林韶华(俞某某丈夫)、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证明,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余额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相应支行提供的ATM机存取款交易明细,法院代管款收据;监控录像以及原审被告人周亨贤、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周亨贤于2013年12月通过互联网发布其本人制作的“银行卡号查询工具”。当他人将窃取到的被害人银行卡磁条信息输入其发布的查询工具进行归属地、发卡行查询时,周亨贤趁机获取该银行卡磁条信息,然后通过写卡器等工具制作成伪造的信用卡,并通过拉卡拉刷卡器对卡内余额进行查询。2013年12月19日至22日间,周亨贤伙同冯某,持伪造的信用卡至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等地通过多家银行ATM机取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8,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分赃。具体分述如下:
  1、周亨贤、冯某于2013年12月19日21时许,持被害人左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制作的伪卡,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南岭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分3次取走12,900元。
  2、周亨贤、冯某于2013年12月22日0时许,持被害人俞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制作的伪卡,共同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凤岗雁田分理处的ATM机上取款,分6次取走8,500元。
  3、周亨贤、冯某于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持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制作的伪卡,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塘厦塘兴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分4次取走11,900元。
  4、周亨贤、冯某于2013年12月22日0时许,持被害人应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制作的伪卡,共同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雁田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分2次取走3,400元。
  5、周亨贤、冯某于2013年12月22日0时许,持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制作的伪卡,共同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雁田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取走2,000元。
  2014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周亨贤、冯某,并在周亨贤暂住处查获拉卡拉刷卡器、磁卡读写器、白卡等物。周亨贤到案后退缴赃款8,3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冯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赃款10,0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周亨贤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冯某伙同周亨贤,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周亨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周亨贤、冯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周亨贤、冯某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周亨贤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周亨贤否认伪造原判认定的第2、4、5节中的信用卡,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某提出其在不明知周亨贤伪造信用卡的情况下帮助取款,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亨贤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关于周亨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周亨贤通过磁卡读写器等工具伪造信用卡,并伙同冯某多次在ATM机上取款共计3.8万余元,以上事实有查获的作案工具、银行ATM机存取款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周亨贤、冯某的多次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周亨贤伪造5张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亨贤否认伪造其中3张信用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周亨贤到案后多次供述,冯某明知周复制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伪造信用卡,仍帮助取款,并分得三分之一的钱。冯某亦多次供述,其看到周亨贤伪造信用卡,周让其一起在ATM机上取款,并分给其30%的好处费。所以冯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关于周亨贤、冯某就本案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周亨贤利用自己编制的“银行卡号查询工具”软件,通过软件服务端接收他人查询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再用磁卡读写器制作伪卡,冯某在明知周亨贤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与周亨贤至多家银行ATM机上冒用他人5张银行卡取款共计3.8万余元,并分赃花用。上诉人周亨贤、冯某对上述事实多次供认在案,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公安机关查获的磁卡读写器、白卡等作案工具,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银行卡余额查询记录,相关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及经周亨贤辨认的两名上诉人5次取款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亨贤伪造5张信用卡,冯某参与帮助取款3.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亨贤、冯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亨贤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信用卡共计5张,并伙同上诉人冯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周亨贤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冯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周亨贤、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部分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退赃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亨贤、冯某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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