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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 原审被告人刘乙。 原审被告人胡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胡甲、刘乙、胡乙犯敲诈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
  原审被告人刘乙。
  原审被告人胡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胡甲、刘乙、胡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胡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刘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胡甲、原审被告人刘乙、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崔某某、胡甲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胡甲、原审被告人刘乙、胡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胡甲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胡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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