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景某某先后四次容留梁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磊滨路XXX号XXX室景某某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2014年1月底,被告人景某某容留梁某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初,被告人景某某容留梁某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3月初,被告人景某某容留梁某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在其暂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容留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梁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