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建路、沪闵路路口时,被交警阙某某拦下检查。为逃避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从包内取出菜刀挥舞,抗拒民警执法,后被民警及社保队员制服。 到案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违法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