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NSXXXX轿车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附近,遇民警在此设卡盘查酒驾,民警将其拦停后,被告人李某某强行撞开治安巡逻车沪CGXXXX后逃逸。经鉴定,被撞巡逻车车损5,18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曹行派出所人民币17,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张甲、张乙、王某某、林某某、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